第2篇 副局长之子打死无辜少年案再起波澜(1 / 1)
本报2004年第52期对2004年12月16ri发生在崇信县的一桩血案作了题为“崇信县21岁王公子砸死12岁好少年”的专版报道。自2005年4月7ri崇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案犯王浩铭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851元后,该案再次被炒成焦点。全国各大媒体、网站如《新京报》《南方网》《深圳新闻网》《海峡都市报》《广西新桂网》《南国时评》《搜狐新闻网》《湖南新闻-实事在线》《网易新闻网-拍案说法》纷纷转载《兰州晨报》记者袁瑛题为“公安局副局长儿子打死少年被判死缓惹众怒”的报道。与此同时,《中国法院网》上刊登了中国政法大学03级法律硕士张立强题为“法院认定自首有何不可?”的报道。(黑体)
公安局副局长儿子打死少年被判死缓惹众怒
据《兰州晨报》报道4月7ri,甘肃崇信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效海之子王浩铭打死无辜少年崔磊一案在崇信县人民法院宣判,案犯王浩铭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851元。
法庭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ri19时许,王浩铭与崔磊相遇发生碰撞,崔被撞倒,崔磊随后进入一网吧。
王浩铭在网吧门口等崔磊出来后,以说话为由,将其叫至一麦场内踢打,并持麦场内建筑拆除物中的一水泥块击打崔磊头部,致其倒地昏迷。
王浩铭恐其苏醒后告发,又持水泥块在其头面部击打数下后离开现场。
之后,王在该县文化广场遇见熟人,熟人盘问后叫来王浩铭之父王效海,王效海即带人到现场察看后报案,并将被告人王浩铭交由赶到现场的办案民jing带回。崔磊因严重脑挫伤出血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王浩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从严惩处,但其犯罪后,在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被其父控制报案并交给接jing后赶赴现场的公安人员,属自首。
法院宣判后,旁听席上的听众一片愤怒声。情绪激动的旁听者质问:像这样手段残忍、xing质恶劣的恶xing案件为什么一审只判死缓,不直接判处死刑?群众要求法院对此问题做出答复。法院审判人员对此表示,他们很同情受害者的家人。如对判决不满,可以通过正当手段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原告崔世峰(崔磊的父亲)当庭表示要上诉。
法院认定自首有何不可?
2005年4月7ri,《兰州晨报》对甘肃崇信县公安局副局长之子王浩铭打死少年崔磊一案的审判经过与结果作了报道: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自首成立,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王浩铭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851元。
当法院认定王浩铭案后自首成立时,旁听席上听众一片愤怒之声;媒体报道之时,也用“法院认定自首惹公愤”这样的字眼为题把矛头直指法院自首认定;媒体披露之后,公众对法院的自首认定也是骂声不绝于耳。面对媒体与公众的双重责难,我要问,难道法院的自首认定就真的错了吗?法院的自首认定难道确实不可?
作为一个法律人,我要说,法院自首认定并无不可。首先,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有权认定被告情节是否属于自首。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是其职责,也是其权力。认定被告是否属于自首,是法院的审判权限,是法院审判的具体内容。其次,在本案中,法院作出自首认定有着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庭经审理查明存在“王在该县文化广场遇见熟人,熟人盘问后叫来王浩铭之父王效海,王效海即带人到现场察看后报案,并将被告人王浩铭交由赶到现场的办案民jing带回”的事实;而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中存在“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作出王浩铭自首认定,请问到底有何不可?事实与法律都证明,法院作此认定,并无不可!
读到此,也许有人会很不服气,发出“既然法院自首认定并无问题,那为何还会惹起公愤”的疑问?我认为其原因有二:第一,杀人偿命的传统因果报应观念还在左右着人们的头脑。其实,在法律上,杀人未必就非得偿命,它讲究的是罚当其罪。第二,媒体报道似有误导之嫌。只看其题目,大家就会明白,《甘肃崇信‘衙内’被判死缓法院认定自首惹公愤》,“衙内”是什么?是明显带有贬义的称谓,新社会哪里还有什么“衙内”!法院认定自首惹公愤?文章虽然用的是这个题目,但从文章中找不出法院的自首认定惹起了公愤的任何迹象,倒是这篇报道的内容道出了事实真相,旁听的人只不过是在质疑量刑过轻而已。法律规定新闻报道要客观、真实,尤其在案件还没有审理完毕时,更不能发表有倾向xing的言论,据此,这样的报道显然有失公允!
法院作为中立的司法机关,应当du li审判,不应受公众和媒体舆论的左右,这是司法du li的要求。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案中做到了这一点,很是难能可贵!我们不能因为王浩铭他爸是公安局的副局长就要求对其重罪轻判,但也不能因为他爸是公安局的副局长就要求对其轻罪重判,对其定罪也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使其承担的刑罚与其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jing神。
(此系中国政法大学03级法律硕士张立强之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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